从经营角度看,典当业是金融业简言之,金融业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要业务活动的产业,资金融通的核心是信用,即以借贷为标志的信用活动。其主要特征在于:,它以为经营内容,提供金融产品或与金融产品有关的服务,包括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等。*二,它以信用为业务形式,使金融活动直接表现为包括附加担保条件在内的各种授受信行为,担保的主要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等。由此不难发现,典当业完全具备金融业的产业特征,无疑是金融业的一个重要分支和组成部分。其一,在经营内容方面,典当融资属于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提供的是金融产品,从事的是资产业务,而这些均为纯粹的金融活动。其二,在业务形式方面,典当融资是以质押担保为条件的有期借货行为典当行不以债务人的资信作为放款基础,而是以占有债务人的当物作为放款基础,因而是类似于其他金融机构和银行发放质押货款的一种金融活动。这表明,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业**属于金融业。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典当业虽经营,但通常只有一项资产业务,它不吸收存款等,没有负债业务;它不搞结算等,缺乏中间业务。另外,典当业不经营信用,并且通常只发放担保货款中的质押货款。与此同时,在当户爽约不偿还当金时,典当业的经营内容就势必要转变为商品经营内容,面临处理绝当的任务。不过,尽管如此,我们仍无理由否定典当业是金融业。例如,证券业、保险业也不经营存款和等业务,但却属于金融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业的生力军,在处置不良资产维护金融债权时,也要从事资产的商业活动。况且,绝当处理仅是典当业中比率很小的一部分业务,我们当然不能因此而不承认典当业是金融业,而将其归为其他行业
美国《印*安那州典当法》规定:设立典当行必须建有仓库,否则不准开业。闽台《当铺业管理规则》*5条规定:“申请经营当铺业者,应有固定之营业场所,并具有防火隔离的设备,面积12平方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或水泥砖造,门窗铁造之储藏货物库房。”我国原《典当业管理办法*4条*2款规定:经营典当业,应当“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条*3款也规定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的其他设施。”这里的安全设施和其他设施,便可理解为用于当物保管的库房硬件在典当实践中,典当行一般都依法建立自己的当物保管设施。这既是典当设施之类。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典当行有效履行当物保管法定义务的必要基础和条件。典当融资以物换钱的特点,决定典当行在占有当户交付的当物期间,必须负起妥善保管当物的责任。其重要性在于:一是当户赎当时,应当完璧归赵,向当户返还完整良好之当物:二是当户绝当时,应当力争以完整良好之当物顺利受偿;三是作为典当行收取当户保管费用的一种必要劳务付出。对此,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39条*3款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闽台《当铺业管理规则》*5条*2款也规定:“当铺业除应具有前项之设备外,并须对货物之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潮等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2)条*1款则规定:“每位礼申当商须有如物主一般的认真、谨慎和小心的去保管典当物品。”由此可见,妥善管理当物是典当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之**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对于典当行在当物保管过程中因主观上的过错面未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明确规定应由典当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典当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则规定免除典当行的责任。
按单位典当期限计收即按月计收,表现为加收息费。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30日),提前日当,实际典当25日,但典当行仍按一个月计收息费,故应收息费数额当金数额x当金月息费率之和x月份单位。如当金2000元,月息费率共5%则一个月应收息费100元。这种计收方式为多见,属于典当国际惯例。《瑞土民法典》(典当条例)*913条*1款规定:“典当所在出质人赎回质物时,有按整月收取当月的。”中国香港《当押商条例》*11条*1款规定:“当押商在将当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当押的任何物品作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货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请赎回该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农历月计算的单。”闽台《当铺业管理规则》*19条的规定是:“货物在1个月内取赎者,概以1个月计算。
关于宽限期的确定其一是立法规定没有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两当,即为期当。此时的期当近似续当性质,实际上相当于重新开始一个典当期限的典当交易。对此,美国许多州的典当立法均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时,要么赎当,要么续当,没有宽限期。如《科罗拉多州典当法》规定:“凡典当期限届满,必须当,不准续当。”另如《路易斯安那州典当法》的相关规定亦相同。其二是立法规定允许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赎当,即为逾期赎当,但在法定当宽限期内仍视为原有的典当交易。如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典当商法)规定:“道期当的宽限期为7日。”另如中国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34条曾规定宽限期为10日;而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36条的规定则将宽限期压缩为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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