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即当户清偿债务便意味着当票失效。也就是说,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或一定的宽限期内向典当行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后,典当合同即为终止。续当即当户清偿前期典当及相应费用后,在一定的当期内,继续使用典当行的当金,此时原当票失效。但对此种情形,**和地区的典当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典当法律并不主张原票失效。如中国香港《当押商条例》*17条*2款规定:“如在任何款项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人欲延续货款,则当押商在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后,须准许延续,而凡在此情况下,须向人交付一张新当票。”中国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30条*3款也曾规定:“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和费用,另换当票。”然而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续当后原当票是否更换未做规定。
典当机构的产生典当行或称当铺在中国产生于南北朝时期,是佛教寺院的贡献。(南史·瓶法崇传》载:宋(420479)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时届南齐),曾“尝以一東芝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还,于芝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有可能就是寺院经营的当铺,但更可能是寺院普通仓库兼营典当。另在《南齐书)中有:“渊薨,澄以钱万一千,就招提寺太祖所渊白坐褥,坏作裘及,又赋渊介犀导及渊常所乘黄牛。”总之,佛寺兼营典当或经营的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距今已有1500年的历史。外国典当行的出现,一般认为是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如10-11世纪,流亡欧洲各地的许多犹太人便操此营生。据史料记载:“西欧各地的犹太人,都变成了典当业者,以物品质押为条件放款取息。他们不受禁令的约東,这禁令只对基督徒有效。他们因为这种自由而获利并且无疑地滥用了这种自由。”
单一型依据这种类型,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品只能通过变卖或者公开**方式进行。关于变卖,闽台《当铺业管理规则》*20条*2款规定:“逾期不取赎或不付者,当铺业将原物变卖。”这里强调,典当行处理绝当物品应当以变卖方式进行。关于**,美国组约州扬克斯市议会1991年7月修正施行的《典当商法)规定:“典当期限为1年,绝当物品一律公开**。”这里强调,典当行处理绝当物品应当以**方式进行。
从立法角度看,典当业是金融业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认定这一点。按照一般角度划分,近现代**的主要信用形式包括: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消费信用、国家信用和国际信用等。商业信用是指工商企业提供的直接信用,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商品形式的商业信用,如商品除购、分期付款、会员卡等:一类是形式的商业信用,如预付货款、预付定金等。商业信用是工商业中的金融业务,属于工商企业发挥的金融功能。银行信用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间接信用,均为形式的信用,表现为吸收存款集聚资金和发放运用资金。银行信用是金融业本身周有的业务,属于金融机构发挥的本质功能。在此基础上,现代社会还出现了消费信用。消费信用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混合体,它是指工商企业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个人提供的、直接用于生活消费的信用。其中,一类是工商企业以除购或分期付款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品,表现为商品形式的消费信用;另一类是金融机构以信用货款或抵押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用于购买消费品的资金,表现为形式的消费信用消费信用与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信用对象为耐用消费品,受信对象为个人消费者而已。上述三类基本信用形式,唯消费信用中的*二种即形式的消费信用与典当业关系为密切。因为在世界上、特别是在西方资本国家,典当行已经成为从事消费信用活动的重要金融中介组织之一,享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它与其他金融中介组织或消费信货机构包括各类金磁机构在内的共同特征是,都以发放小额短款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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