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近业务范围内亦有区别发放质押货款是银行和典当行类似的金融业务,但二者仍有明显差异。(1)适用法律不同。银行活动主要适用民法、担保法、银行法等法质押货款一般受担保法调整;而典当属营业质,主要适用民法、担保法之外的典当专项法律,质押货款通常受典当法调整。(2)数额不同。银行的质押数额通常较大,主要用于满足客户的生产性消费信贷需求;而典当行的质押数额普遍较小,主要用于满足当户的生活性消费信贷需求。(3)期限不同。银行短期、中期、长期均可发放,但通常展期条件严格,而典当行一般仅为短期,如当期在3~6个月左右的居多,且通常续当*。(4)担保物不同。银行发放质押,以接受质押为主,质物通常是存单、等,质物品种较少;而典当行发放质押,以接受动产质押为主,当物通常是金银首饰、汽车等,当物品种较多。典当行与寄卖行典当行在绝当发生时要启动商品销售程序,这与寄卖行以商品销售为主完全合,且都经营二手货,但二者又有一些主要区别。L.机构性质不同典当行是金融机构,属于服务业;寄卖行是商业机构,属于流通业,二者的机构性质与行业类型存在差异。
绝当后果绝当后果是指当户发生绝当行为对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通常表现为两种后果,其中针对典当行的后果往往由典当法律确认之。1.对当户的影响绝当后,典当行的资金所有权转移至当户,当户不必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2.对典当行的影响绝当后,当户的当物所有权可能转移至典当行,典当行不应向当户收取当金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
在我国,原国家经贸委典当业期间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既可以折价、变卖,也可以**。但应当根据当物估价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具体方式。即:估价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必**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必须**。这样的规定,无疑完全符合国际上允许典当行有条件选择绝当物品变价受偿方式的典当惯例,故有利于保护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典当行,亦称当铺,是专门发放质押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是以借货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轴的市场中介组织。因其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上均曾存在过,故不同的语言都用固定的词汇予以表达。典当行的英文名称是 Pawnshop,法文是 mont-de-piete,德文是 Einhaus,意大利文是 monte de piete,日文是质屋。尽管各国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异,但对典当行定义的阐述却是基本相同的。《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典当行是“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之机构”。并采取欧美国家流行的做法,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商,认为“典当商是从事以个人财产质押借贷生意的人”。
如我国《合同法》*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然而,由于当票是一种的、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故其又有一些特之处,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当票的有效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票的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一般合同有效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基本上概括了有效合同的条件。因此,当票的有效要件是指1.典当当事人主体合格如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人即当户必须是成年人、健康人等。关于当户的民事行为能力,美国《密苏里州典当法》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典当;中国香港《当押商条例》*21条的规定是:当押商不得收取…(b)任何未满17岁的人当押的任何物品。”闽台《当铺业管理规则)》更是明确指出:“当铺业对酒醉、神态失常、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持当者,不得收当。”这表明,典当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具备法定的典当,其订立的当票即为无效典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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