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产生的原因典当行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有着十分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古代出现的现象是典当行产生的重要影响因素古代社会频繁,交战双方常常拘留对方有地位、有影响的人物,用来迫使其履行诺言或接受某项条件。即使在和平时期,古代国家甚至个人之间,为表示保证履约或承诺,也互派近亲或重要人物去对方做。因此,中国古代“质”、“当”、“质当”等词语,均含有的意思。也就是说,古代的所谓典当,是泛指一切质押行为。如《左传)云:“周郑交质,王子狐为质于郑,郑公子忽为质于周。”再如,鲁哀公八年,鲁国要求吴国以王子为,“吴之许之、以王子姑曹当之而后止”。元代叙述西汉的讲史话本《前汉书平话)中也有:“且教你老父权为质当,不依此事或漏泄,先斩你父,后诛全家老小。”据研究中国典当业的美国学者惠兰所说,英语中的Pawn(典当)一词,过去也有“扣人为质”的意思。这些记载都表明,现象在古代是较其普遍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它在古代社会军事生活中所起的这种重要作用,势必会自然而然地也逐步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经济生活。换句话说,作为一种质押形式,在奴隶社会已被奴隶主**和平民广泛应用于相互之间的借货活动中了。如古巴比伦时期,法律规定做债务人须以自己的亲属为质押,即作为赴债权人家中服劳役的,方可借货钱款或物品。一且无力还债,则甚至债务人本身均将沦为债奴。这是因为,债务人往往迫于生活贫困或手头拮据而借货,这使债权人对他们几乎不可能采取信用放贷,而只能采取质押放贷,而可资质押的便是人身。况且,奴隶在当时被认为是会说话的财产,人身质押自然和财产质押具有同等的价值。由此可见,在借贷过程中的使用,一般是迫于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剩余劳动产品匮乏、债务人一贫如洗而产生的现象。随着商品生产的逐渐发展,人们便开始改革那种质押人身的方法,而过渡到文明的、质押物品或者的阶段。然而,在借贷过程中的长期历史存在,却不能不对后世通过收取质押品而从事放款活动的典当行,产生十分深刻的影响,它可以被看做是典当经营方式的萌芽之一。其表现为:保留质押的形式,而改变质押的内容
续当期限关于续当期限,**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很不相同,甚至差异较大般以长典当期限作为长续当期限,即当期的上限同时也是续当期的上限,两者完全一致。在美国,各州典当法规定的续当期限短的为10天,长的为12个月,平均为80天。其中有些州不规定当期上限,只规定线当期上限。如《俄离州典当法)并无典当期限的立法内容,但却规定续当期长为60天。另有些州规定的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并不相同,如《得克斯州典当法》规定:典当期限长为30天,而续当期限长为60天。在我国,无论是中国银行典当业期间还是国家经贸委典当业来,关于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的立法上限规定都是相同的。银行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30条规定:“典当期限长为3个月”,“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长不得**过原当期。”这里提到的两个“期限”均为3个月。而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32条和*35条则分别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长为6个月。”“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长为6个月。”这里提到的两个“期限”均为6个月。三、绝当绝当又称死当,指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绝当同样标志着典当双方义务关系的解除。当界定绝当界定是指依据典当法律对绝当行为的认定。通常有两个标准,且二者必须结合使用。
在我国,原国家经贸委典当业期间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既可以折价、变卖,也可以**。但应当根据当物估价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具体方式。即:估价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必**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必须**。这样的规定,无疑完全符合国际上允许典当行有条件选择绝当物品变价受偿方式的典当惯例,故有利于保护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典当行,亦称当铺,是专门发放质押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是以借货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轴的市场中介组织。因其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上均曾存在过,故不同的语言都用固定的词汇予以表达。典当行的英文名称是 Pawnshop,法文是 mont-de-piete,德文是 Einhaus,意大利文是 monte de piete,日文是质屋。尽管各国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异,但对典当行定义的阐述却是基本相同的。《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典当行是“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之机构”。并采取欧美国家流行的做法,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商,认为“典当商是从事以个人财产质押借贷生意的人”。
多元型依据这种类型,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品可以根据情况的不同,通过多种合法方式进行。新加坡《典当商法》规定:当金50新元以下的绝当物品可以变卖,面50新元以上的绝当物品必须**。如该法*19条*1款指出:“一典质典当了金额**过50元的款项,在其被典当商处理时,应当以**商而非其他别的什么人的名义,由许可的**商销售处理。”马来西亚的典当立法实行100马元划线,低于100马元的可以变卖,**100马元的必须**。如该国(1972年当商法令》经23条*1款规定:“A)如果数口未**过一百元者将归属执照持有人所有,或B)如果数目**过一百元者,应由执照持有人加以**,**应由合法**官主持。”这里提到的“执照持有人”即为典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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